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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明确建议 判决悉数采纳

文章来源:未知;时间:2018-03-30 12:48

量刑明确建议 判决悉数采纳

 

公诉机关查明:自20094月至2009531日,被告人张某、李某伙同他人多次盗窃摩托车及电动车,其中被告人张某参与盗窃1030辆,价值71205元。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摩托车1030辆,价值71205元。被告人李某盗窃摩托车824辆,价值59005元。公诉机关认为王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我担任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

  王某涉嫌盗窃一案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王某某委托,并经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指派及王某本人同意,担任王某的一审阶段辩护人,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 王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标准。

1、应按一般地区标准确定数额(5万)特别巨大起点。起诉书指控,王某参与盗窃10次30辆,在保康县盗窃1次6辆,其它地区9次24辆,显然,在山区贫困县盗窃的次数、数量、价格均仅占全部盗窃的很小部分,因此出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司法原则,应以一般地区标准确定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2、王某仅应对其直接作用的涉案机动车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其它车辆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王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即仅将每次作案所得车辆中的其中一辆从犯罪地骑至牛首,然后获取50至100元的酬金。王某事先对于作案地点、盗窃目标的选定、对于盗窃工具的准备、盗窃方法的研究未参与合谋策划,其主观只对每次盗窃所得的一辆车存在主观故意;作案过程中,王某不在现场,未进行看风等帮助行为,无法了解和控制盗窃数量;作案后,王某仅负责将其中一辆车骑到张某指定的目的地;赃物出卖后,王某并不参与分赃,仅获取50至100元的酬金,显然和赃款总额不成比例。综上原因,王某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仅限于所骑车辆,对于其它车辆王某是不可控的,如果将全部盗窃车辆计入王某的盗窃数额,显然有违罪责相适应原则。

二、 王某存在如下法定、酌定从轻情节。

1、 犯罪时王某未年满18周岁。《刑法》第17条第3款“已满十四同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属未成年人犯罪,请求法庭对王某减轻处罚。

2、 王某在共同犯罪中为从犯。《刑法》第27条第2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王某有盗窃共同犯罪中起到作用是次要的、辅助的,为从犯,请求法庭据此减轻对王某的处罚。

3、 王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王某在公安机关和今天的庭审上能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态度诚恳、悔罪真切,请求法庭能给王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王某从轻处罚。

4、 王某为初犯、偶犯。王某学校及离校后一向表现较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只因交友不慎,失足犯罪,王某已深刻反醒,愿意改过,故可对其从轻处罚。

5、 王某及其家属表示愿意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并愿意接受财产刑处罚,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三、对量刑的建议。

 1、鉴于辩护意见第一条中的理由,辩护人认为王某盗窃数量仅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116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万元以上不满6万元的,盗窃 1万元,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犯罪数额7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请公诉人准确查明王某所骑车辆的具体价值),然后考虑法定酌定减轻从轻情节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确定的普通通程序简化审的情况,请求对王某判决1年以下有期徒刑。

2、退一步讲,如果法庭不采纳辩护人关于数额巨大的辩护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请求法庭对王某处3年有期徒刑,理由如下:

1王某犯罪时已满16周岁不满17周岁,故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17条之规定,按基准刑轻处50%。

2王某为从犯,按《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23条第2项之规定,按基准刑轻处50%。

3再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6条之规定,王某有二个法定减轻要素,故可在不低于基准刑的20%的幅度内量刑。

4陈还有其他酌定从轻情节。

综上理由,处3年有期徒刑并不违反法律,也与治病救人的刑罚原则相适应。

以上意见,望法庭予以采纳。

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

汪小波   律师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一日

法院认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盗窃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又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作案时不满18周岁及区分贫困和其他地区盗窃数额标准的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信。辩解被告人的盗窃数额,不应将张某、李某盗窃的总数加在一起,应分别计算的理由,因该案属共同犯罪,只是各自所起的作用不同,分工不同,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法院判决: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戎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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