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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个诈骗未遂案例浅析诈骗罪和盗窃罪的区别

文章来源:未知;时间:2018-03-30 11:53

【基本案情】
     2012112日,被告人陈有成通过竞标取得广西信发铝厂废旧电缆收购权并与广西信发铝厂签订了收购合同,以每吨20000元的价格收购广西信发铝厂废旧铜芯电缆。2012116日,被告人陈有成雇佣车牌号为桂A58051的大货车(司机梁某、随车人员班某)到广西信发铝厂收购废旧铜芯电缆。陈有成在货车进厂装货前,安排班某将货车水箱加满了水,以此增加车辆重量后再过磅进厂装货,货车仓库装好废旧铜芯电缆后,班某按陈在诚的指示趁工作人员不注意之机,开始排掉货车水箱的水,准备在排完水后整车再去过磅,以此减少所装载电缆的重量,意图以此方法隐瞒货车的真实重量从而骗取相当于水箱排水重量的废旧电缆不被计重付款。当班某在排水时被铝厂保安人员发现从而案发,陈有成随之在现场附近被抓获。经查实,该货车进厂过磅时货车含水重为14.95吨,排空水后货车重为10.35吨,据此,该货车水箱的水重为4.6吨,按废旧铜芯电缆每吨2万元计算,被告人陈有成以水的重量骗取信发铝厂废旧铜芯电缆的金额为:4.6×2万元=92000元。
【审判】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有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货车真实重量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为920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有成已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被信发铝工作人员及时发现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有成到案后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观本案被告人陈有成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本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有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评析】
      本案在评议中,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被害人未察觉的情况下,着手实施犯罪,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虽然被告人事先设置骗局,在车辆过磅前往货车水箱加满了水增加车辆重量后再过磅进厂装货,后排掉水箱的水的重量,以此骗取相当于所排掉的水重量的废旧电缆不被计重付款,但被害人的财物始终未脱离其本人的控制,被告人调包减轻重量的行径,是在被害人不察觉的情况下秘密窃取行为的实质,显而易见,并非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将财物交与被告人,因此,本案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因为被害人在被告人车辆过磅后装货时,并未对被告人有任何反对意见,这说明,被害人已经陷入被告人设置的骗局,其默许被告人将废旧电缆装车运走的行为,系出于自愿交付,此时,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故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在现实生活中,诈骗罪和盗窃罪是两种多发犯罪,有时候在行为方式上存在着一些近似的特点。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从上述的定义可知,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取得财物的方式上不同,对于骗偷兼有的行为,认定行为人行为性质在于取得财物的方式究竟是偷还是骗。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捏造不存在的事实或者对被害人掩盖客观存在的事实,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通常诈骗罪在客观上必须表现为一个特定的行为发展过程,即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使对方产生或者继续维持认识上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从而使行为人获得或者使第三者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也就是说,诈骗罪要求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对事实真相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出于真实的内心意思而自愿处分财产。行为人利用这种欺骗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的信任或者蒙蔽被害人,使之产生错误认识,从而自愿地交出财物。盗窃罪中的秘密窃,是指行为人采用自认为不会被他人察觉的方法,暗中将财物取走的行为,这种行为是以非暴力胁迫手段,只针对财物,违反财物占有人意志,将财物转移占为己有,其行为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即被害人是不愿让行为人取得财物的。
该案中,被告人尽管实施以排水方式减轻电缆铜芯重量从而达到秘密取得多出铜芯的目的,放水换电缆铜芯的行为,虽然是一种附加的秘密行为,但该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掩人耳目,其客观上使被害人产生了错误的认识,并自愿地交出财物。故被告人盗窃前后实施的一些秘密手段,是为了骗取财物,这些手段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
2012112日,被告人陈有成通过竞标取得广西信发铝厂废旧电缆收购权并与广西信发铝厂签订了收购合同,以每吨20000元的价格收购广西信发铝厂废旧铜芯电缆。2012116日,被告人陈有成雇佣车牌号为桂A58051的大货车(司机梁某、随车人员班某)到广西信发铝厂收购废旧铜芯电缆。陈有成在货车进厂装货前,安排班某将货车水箱加满了水,以此增加车辆重量后再过磅进厂装货,货车仓库装好废旧铜芯电缆后,班某按陈在诚的指示趁工作人员不注意之机,开始排掉货车水箱的水,准备在排完水后整车再去过磅,以此减少所装载电缆的重量,意图以此方法隐瞒货车的真实重量从而骗取相当于水箱排水重量的废旧电缆不被计重付款。当班某在排水时被铝厂保安人员发现从而案发,陈有成随之在现场附近被抓获。经查实,该货车进厂过磅时货车含水重为14.95吨,排空水后货车重为10.35吨,据此,该货车水箱的水重为4.6吨,按废旧铜芯电缆每吨2万元计算,被告人陈有成以水的重量骗取信发铝厂废旧铜芯电缆的金额为:4.6×2万元=92000元。
【审判】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有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货车真实重量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为920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有成已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被信发铝工作人员及时发现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有成到案后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观本案被告人陈有成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本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有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评析】
本案在评议中,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被害人未察觉的情况下,着手实施犯罪,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虽然被告人事先设置骗局,在车辆过磅前往货车水箱加满了水增加车辆重量后再过磅进厂装货,后排掉水箱的水的重量,以此骗取相当于所排掉的水重量的废旧电缆不被计重付款,但被害人的财物始终未脱离其本人的控制,被告人调包减轻重量的行径,是在被害人不察觉的情况下秘密窃取行为的实质,显而易见,并非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将财物交与被告人,因此,本案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因为被害人在被告人车辆过磅后装货时,并未对被告人有任何反对意见,这说明,被害人已经陷入被告人设置的骗局,其默许被告人将废旧电缆装车运走的行为,系出于自愿交付,此时,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故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在现实生活中,诈骗罪和盗窃罪是两种多发犯罪,有时候在行为方式上存在着一些近似的特点。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从上述的定义可知,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取得财物的方式上不同,对于骗偷兼有的行为,认定行为人行为性质在于取得财物的方式究竟是偷还是骗。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捏造不存在的事实或者对被害人掩盖客观存在的事实,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通常诈骗罪在客观上必须表现为一个特定的行为发展过程,即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使对方产生或者继续维持认识上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从而使行为人获得或者使第三者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也就是说,诈骗罪要求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对事实真相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出于真实的内心意思而自愿处分财产。行为人利用这种欺骗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的信任或者蒙蔽被害人,使之产生错误认识,从而自愿地交出财物。盗窃罪中的秘密窃,是指行为人采用自认为不会被他人察觉的方法,暗中将财物取走的行为,这种行为是以非暴力胁迫手段,只针对财物,违反财物占有人意志,将财物转移占为己有,其行为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即被害人是不愿让行为人取得财物的。
该案中,被告人尽管实施以排水方式减轻电缆铜芯重量从而达到秘密取得多出铜芯的目的,放水换电缆铜芯的行为,虽然是一种附加的秘密行为,但该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掩人耳目,其客观上使被害人产生了错误的认识,并自愿地交出财物。故被告人盗窃前后实施的一些秘密手段,是为了骗取财物,这些手段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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